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酒店)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五粮液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盛酒店:1、在《大河报》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2、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广盛酒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原审中五粮液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广盛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日广盛酒店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1991年举办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同年11月1日,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艳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连云路交汇处南300米广盛大酒店购得五粮液52度白酒一瓶(瓶贴背面印有“851625232009/02/11”字样),并取得《帐单预览》及号码为03316906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上述所购白酒和票据由公证处留存。11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持有“五粮液集团公司打假维权授权委托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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