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49122-2。

法定代表人:张B,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林C。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林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乡嘉美苑工程项目工地的名义向原告求购三级螺纹钢一批,双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送货地址为中山市三乡镇西山路口三乡嘉美苑工地,收货后30日内付款等”。2010年4月3日,原告将价值108834元的螺纹钢送至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口嘉美苑工地,被告当场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欠据》各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被告为恶意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房地产变卖转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从2010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确认书》;2、《送货单》;3、《收据》;4、《欠据》。

被告林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螺纹钢贸易关系。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A公司供应三级罗纹钢¢253T¢148T¢1611T,长度12米,产品为珠海恒钢厂。以上该货送到中山市三乡镇西山路口‘三乡嘉美苑,工地,不包卸货及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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