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1660x号“LS”商标相同,与第106239x号“LS”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故张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网店赔偿原告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无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xxxx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帮助侵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网店,网络服务,帮助侵权

一.引言

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的问题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xxxx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xxxxx民初xx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在xx省区域内开展“LS”商品维权活动。2023年4月17日,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向xx省xx市xx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物品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二)庭审中,法院对第456x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瓶装花露水60瓶,瓶身上部的包装纸上印有较小字体的“LS”,瓶身下部整个被包装纸覆盖,包装纸中间印有较大的竖排“LS”字样。包装纸背面使用说明抬头为“LS花露水”文字标识,下方标注“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家化公司当庭进行仿伪比对,确认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销售的LS花露水与原告第106239x号和第111660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1660x号“LS”(文字纵排)商标相同,与第106239x号“LS”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近似。故张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2023年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x号、第111660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某网店赔偿原告xx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无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xxxx公司存%

关键字: 原告 张某 股份有限公司 网店 网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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