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E,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专利号为ZL99304614.2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BABYTRENDINC.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6年开始,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委托C公司加工生产婴儿车产品,并销售给BABYTRENDINC.指定公司并由BABYTRENDINC.进口婴儿车成品。2006年底,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并调查取证,调查发现,C公司车间内有专门生产侵犯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其加工生产婴儿车产品多达9800多台,涉及“9114”、“9178”“9178TW”三种型号。该案在行政调处阶段,C公司向囯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第105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但是,C公司为继续侵权行为、拖延诉讼,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第二次针对我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决定书,责令BABYTRENDINC.停止侵权行为。C公司不服,但。(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及(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均判决维持第38号行政决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消耗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长时间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同时,C公司勾结外国客商BABYTRENDINC.联合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C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的童车型号原告已%0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上事实,认定被告C公司侵犯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C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C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本院考虑下列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一、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达到9800台;二、被告C公司就本案专利提出多次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拒不承认错误,其主观恶意较大;三、C公司在广东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并无主动停止其侵权行为,A公司为其后的多次诉讼、行政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维权费用,C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考虑到A公司支出的费用在多个案件中有重复,在本案中本院支持A公司的合理支出2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C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东莞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刘婕 代理审判员 :何惠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娟娟,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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