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

原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萍,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平湖市A童车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囯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第11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7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力、郭鹏鹏,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何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728号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A公司针对C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专利号为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4、6-8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单手操作收合的婴儿车(参见说明书第1页一第4页,图1一3、7、8),该婴儿车包括骨架、可移动骨架的轮组、手把横杆111上的收合控制器20,该收合控制器20是包括握把30以及连动杆60、拉杆62、接板61及牵引线64所构成的连动装置,其还包括上盖40和下盖50组成的壳体,该壳体具有容置空间:该收合控制器20上还设置有压板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其上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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