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新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于199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结构改良的树脂棉”的发明专利,并于1999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1110912.9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结构改良的树脂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脂棉在垂直方向具有重复绉折的曲折棉网的顶、底面各设有一平整棉网,所述的各绉折间均形成有空隙。2.所述树脂棉的曲折棉网的各绉折可为朝一侧倾斜。3.所述树脂棉可仅在曲折棉网的顶或底面设置有平整棉网。4.所述树脂棉可仅由一曲折棉网所构成。

2002年11月,新丽公司以“余姚市大和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垂直方向具有重复绉折结构的树脂棉,其技术完全落入新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项发明应当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且应放在权利要求书的首位。被控侵权产品与新丽公司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专利所述的树脂棉各有一顶、底面,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结构;二是专利所述的树脂棉在垂直方向具有重复绉折,被控侵权产品则仅在表面有褶皱;三是专利所述树脂棉的各绉折间均形成有空隙,被控侵权产品截面平整,没有空隙。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大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新丽公司“结构改良的树脂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新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丽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如将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会造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故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并无不当。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不同,即被控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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