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知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海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居永和。

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有红。

被告:周观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照、何俊。

原告王海成为与被告周观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婧、人民陪审员金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何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有红、被告周观娣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成诉称:被告周观娣系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宫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锦乐宫娱乐中心”)业主。2012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锦乐宫娱乐中心包厢内。原告代理人使用该房间内的设备按照歌曲名称选歌、播放,房间内的设备完整地播放了原告先父王洛宾创作的25首音乐作品的录像制品【详见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乐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原告先父王洛宾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有“西部歌王”的美誉,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原告依法继承了先父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300元、进入被告营业场所保全证据支出7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约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告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公开表演或者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上述音乐作品的表演,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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