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先生因销售清远市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被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代理人范锦清和黄爱静的努力,一审南沙法院判决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败诉,被告蔡先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经代理人努力,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先生并非清远市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的制造者,

其销售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且蔡先生已经对产品的来源及合法性尽了注意义务。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销售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着明确的指导意见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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