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D,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E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F,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苏月婷,广东卓正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山市E产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C公司、E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编号为ZL97242449.0、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07年2月,A公司发现E公司销售C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综上,请求:1、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编号为ZL1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型号为3015的库存产判令E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A公司专利编号为ZL97242449.0的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C公司和E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专利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E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及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C公司和E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庭审结束后,A公司又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员会编号为1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其专利权稳定确效。

C公司辩称:1、A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本案中我方举证的专利号为96207521.3及96208766.1两专利与A公司的涉案专利基本一致;2、A公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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