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镇东骏塑料制品厂。

投资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镇东骏塑料制品厂(下称东骏塑料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东骏塑料厂的诉讼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00227182.6名称为“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2007年4月,某公司以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侵犯本专利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童车侵犯某公司专利权。在以上案件的庭审中,阳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童车中名称为“148旋转可乐盘”、“旋转可乐连接座”、“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L/R”等童车配件系被告东骏塑料厂销售。由于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上述童车配件均系实施本专利的必备配件,其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权。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骏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00227182.6的“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专利权的名称为“148旋转可乐盘”、“旋转可乐连接座”、“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短等童车配件;2、被告东骏塑料厂立即销毁制造上述配件的模具;3、被告东骏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撤回以上第2项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法律状况。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东骏塑料厂向阳光公司的送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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