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台州**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施**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乌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孔**于200*年期间创作了《*影》美术作品,并在**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之后,孔**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床上用品套件(即床罩、被套、枕套和床单)上,进行批量生产并销往各地。马**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床上用品门市部经营业主,其经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华凌贸易城*楼F区1号。200*年6月期间,施**在本市华凌贸易城*楼F区1号店铺销售了与涉案美术作品一致的床上用品。该产品和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发行、复制、使用、出租他人作品等损害权利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均属于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孔**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床上用品的图案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实用美术作品。其转让给**公司后,澳琦公司依法对此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施**未经著作权人**公司许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实用美术作品图案的床上用品,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马**为实际经营者施**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应与施**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侵权人所获利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使用数量及该侵权产品市场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公司主张在媒体上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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