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朝阳,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占庆,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朱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诉被告高占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高占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诉称:骆驼公司原名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2012年,经核准受让商标专用权人万金刚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并自2003年至受让日之前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过长期的使用,原告的上述“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已经成为中国户外休闲运动第一品牌。长久以来,由于骆驼公司不断投资推广和专心经营,骆驼系列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也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2年5月9日,骆驼公司就高占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高占庆在发票专用章上使用“骆驼”,侵犯了骆驼公司第101337号、3515856号商标权;高占庆在销售小票上使用“美国骆驼鞋业服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高占庆在明知原告具有上述商标权利的情况下,将“骆驼队长”简化为“骆驼”使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故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掠夺了原告系列品牌产品的市场份额。淡化了原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判令:1、被告使用“骆驼”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鞋产品上标有的双骆驼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元%e

关键字: 骆驼 原告 商标 汉族 公司

上一篇:了解商标显著特征,助力国际商标注册下一篇:企业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是怎样的?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