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分别是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D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E,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H。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好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D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编号为ZL97242449、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D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婴儿车。2006年底,A公司在广州购得D好公司生产的侵权婴儿车,该婴儿车所使用的技术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1、判令D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97242449的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D好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以型号为766、761为首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D好公司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起讼后,A公司在原索赔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庭审期间,A公司补充D好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企业网站上公开对型号为GL-716、GL-726的婴儿车进行许诺销售,通过产品宣传册对型号为GL-761、GL-763、GL-766等婴儿车实际生产侵权产品GL-761及GL-766婴儿车。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D好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证明D好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完毕后,A公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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