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最高法行申1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1800雀巢大道55。

法定代表人:米兰达?克罗地亚,知识产权品牌保护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威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雀巢公司申请再审称,1.引证商标“雀巢”是“Nestle”商标的对应中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并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雀巢”商标已达到较高的驰名程度。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近似性,指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重合程度。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雀巢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被核准注册并应被禁止使用。3.“雀巢”作为商业标志与雀巢公司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跨类混淆或者淡化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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