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和利韦尔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宪亮,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传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法定代表人:DavidA.Cohen,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和利韦尔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利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宪亮、郝传虎,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尼韦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是一家国际多元化、高科技制造企业,业务遍及全球多种行业,在中国设有多家分公司和合资企业。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6653号、第4925293号、第4955749号“HONEYWELL”和第697659号、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文字商标。霍尼韦尔公司发现和利韦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HONEYWELL”商标的温度控制器等产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和利韦尔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30万元;三、在法院指定的济南市、山东省和全国性报纸的指定版面上刊登经法院审核过的对霍尼韦尔公司的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商标侵权造成的影响。

原审法院查明,霍尼韦尔公司为第146653号“HONEYWELL”(影印)、第4925293号“Honeywell”、第4955749号“HONEYWELL”和第697659号“霍尼韦尔”(手写)、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并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2004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锡知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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