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京长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城公司)。

被告:刘剑宁。

1995年4月5日,刘剑宁受聘于南京长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1995年5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一年(1995年4月5日至1996年4月4日)。刘受聘于该公司的专职营销助理,从事营销工作和公司的其他辅助工作,其中合同约定受聘人应严守公司秘密,不论在受聘期间及以后,不得将公司的技术情况、生产方式、客户信息以及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他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否则承担公司的经济损失。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3000元和其他事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在聘用合同到期前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南京市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书》,从1996年1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并经南京市建邺区劳动局鉴证。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上岗合同,其中对保守商业秘密作了特别约定,其中约定违约金5万元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同类产品的产销和技术业务,若违约则赔偿公司5万元培训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6年12月23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一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该约定主要内容是,乙方(刘剑宁)严守公司秘密,不论在公司工作期间及以后,不得将公司的技术情况、生产方式、客户信息以及公司有关的其他经济技术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否则乙方除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外,还要付公司约定违约金5万元,公司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同时乙方承诺,乙方若离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同类产品的产销和技术业务,乙方若违反本条约定,须赔偿公司培训费5万元。

刘剑宁从1995年5月起即与福建省永安市立医院进行图像显示仪的销售业务联系,在公司第95083编号标有秘密字样的客户登记表上,刘对永安市立医院作了登记,以后刘多次与该医院进行过洽谈。在1997年5月21日刘的工作计划中写明“永安市立医院与主任电话一直没有联系上,争取尽快联系上。”1997年5月28日,刘剑宁向南京长城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同时向南京长城公司作了《关于浙江省及福建省业务情况汇总》的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中载有“永安市立医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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