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小俩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增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铁军。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铁众。

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刘民臣,济南小俩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小俩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小俩口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铁军、原审被告倪铁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董铁军于2011年8月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济南小俩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站和期刊等对外宣传中使用“小俩口”字号;2、济南小俩口公司、倪铁众赔偿董铁军各项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许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济南小俩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小俩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李强,被上诉人董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段朝辉,倪铁众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铁军于2007年9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33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主要经营餐饮等。济南小俩口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了济南小俩口烤肉店,经营者姓名为李春雷,李春雷曾于2004年5月24日在黑龙江省龙江县申请注册了龙江县小俩口烧烤店,济南小俩口公司擅自使用董铁军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网络上宣传,突出使用“小俩口”三字。倪铁众在许昌市六一路开办“小俩口烤肉店”,且倪铁众在庭审中自认是济南小俩口公司授权其使用董铁军的注册商标“小俩口”作为其店铺字号。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小俩口公司使用董铁军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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