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1116号

原告周安明,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男,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商科工艺艺术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商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安明与被告济南商科工艺艺术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商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明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商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明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奇思妙想项目合作书,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范围内独家推广经营被告的爱情娃娃项目,原告为此交付给被告授权推广费11.8万元(去除返利15800元,实交102200元)。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经许可案外人在武汉市硚口区实施相同项目。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奇思妙想项目合作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授权推广费102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该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00元。

被告商科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安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签约经过和签约内容:证据1、2012年11月10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申请单一份;证据2、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奇思妙想项目合作书一份。

第二组,以证明原、被告履约内容:证据3、原告交付被告授权推广费单据两份;证据4、营运交接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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