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俊杰。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俊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影,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范俊杰以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亿辰公司、通化市永红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运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长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亿辰公司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吉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范俊杰申请撤回对宏运公司、通化市永红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云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范俊杰诉称:范俊杰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宏运公司承建的营城子到梅河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01标段施工过程中,亿辰公司擅自向宏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亿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亿辰公司赔偿其因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47360元人民币;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亿辰公司承担。

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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