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公司虽然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硬件等,双方争议也均涉及这两部分内容。从软件部分看,双方签订的不是软件销售合同,而是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聚吧中国杀人游戏软件及设备交给某公司,并于2006年9月初安装、调试完毕,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公司剩余货款385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故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要求某公司按借款利息一年6%、办理贷款手续费3%来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某某公司。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将提供的软件及设备调试正常,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使是某某公司未将提供的软件及设备调试正常,某公司也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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