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川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汉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菊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元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兵。

上诉人赵丽花、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晨公司)因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花的委托代理人曲川江,上诉人良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上诉人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元春、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声光公司安排赵丽花在贸易部岗位工作,赵丽花不得泄露声光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签订后,赵丽花成为声光公司的员工,从事对外贸易。在赵丽花为声光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期间,墨西哥DISTRIBUIDORADEBICICLETASBENOTTO(以下简称DBB公司)系赵丽花经手联系的客户。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丽花以“Amy”或“AmyZhao”的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期间,赵丽花为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在赵丽花工作期间,声光公司除支付工资外,另按赵丽花对外销售所完成的业绩给予一定的提成。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间达成了发光二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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