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晓林,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思斌、郑淑琼,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党晓林,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蔡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会社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3141045.6的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于200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保护期至2023年7月11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7月11日。本发明的发明名称为“发动机驱动装置”,要求保护发动机驱动装置。原告发现,由被告锐箭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一致,涉嫌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受原告委托,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12日在公证员的见证监督下,前往被告的工厂及办公所在地进行现场拍照和取证,并于2013年10月8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公证封存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拆解,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号为ZL03141045.6的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其相关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使原告遭到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EV201i型逆变式发电机侵犯本发明专利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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