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商标专有权纠纷

【关键字】 商标专用权 使用权 收益权 赔偿数额

【案情摘要】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电子公司)

被告:赖长华

原告友讯电子公司是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的权利,并经台湾友讯科技股份友讯公司授权于2008年在中国大陆从事该公司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包括对标有“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产品的真伪鉴定等权利。2008年5月15日,原告友讯电子公司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联合在湖州市颐高数码广场三楼B-33赖长华处查获标“D-Link”商标的交换机8端口和24端口各一台,后该局委托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对上述D-Link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出具鉴定(鉴别)证明,两台交换机从外包装,pCB板材质以及芯片型号等多方面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的假冒产品。原告友讯电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赖长华赔偿相应损失及律师费、调查费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审判的焦点在于对行为性质的界定和赔偿数额的判定两方面,亦即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何者为基准的判断,因此在分析该案件需要从以上两方面来梳理线索:

质的认定:即被告出售D-Link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界定。

所谓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皀,在选择生产厂商时也需留意,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生产厂商,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否则就可能构成共同的侵权主体,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 赔偿损失;……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56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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