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西大科华高科技公司(简称西大科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松脂厂(简称容县松脂厂)

一审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玉中经初字第110号

二审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1)桂经终字第281号

案情

一、起诉与答辩

原告容县松脂厂诉称,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及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转让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转让价款为总设计款80000元,技术转让费150000元。被告提供技术保证,帮助原告建立年产3000吨歧化松香车间,并建立相应的高活性催化剂车间。被告保证原告运用所转让的技术生产歧化松香,在试产开始三个月内达到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指标、技术指标,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及设计费15万元给被告,按期完成项目土建设计及施工,并根据被告方技术指导人员张运明教授指导,对非标设备的加工和通用设备、管件、阀门、电器及仪表等组织订货、购进和组织安装,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在被告方指导下,该项目在1996年底至1997年间进行了八次试产,但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这完全是由被告方设备选型购买和设计安装等一系列问题错误及生产工艺技术不成熟造成的,给原告方造成惨重的损失,其中原告按被告方指定购买和加工的管件、阀门、电器等价款为人民币37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给原告,按购进价收购原告用于本项目所有设备价款37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大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技术转让和设计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我公司已经将歧化松香工艺技术资料及图纸交给原告,并派出张运明教授在原告处常驻,负责技术指导、员工技术培训等,原告实施我公司转让的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达到合同要求,该项目实施中的试产是成功的,试产中产生的产品质量是可靠的,用户是满意的,原告认为我公司转让的技术不成熟,试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经济技术指标是指投产三个月内应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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