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佳禾制笔厂。

诉讼代表人何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剑、俞玲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樟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

上诉人桐庐佳禾制笔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庐佳禾制笔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剑、俞玲丽,被上诉人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d)”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0月27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2××××.4,至今有效。专利的各视图显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种笔,整体为圆柱形,笔身两头略粗,腰部略细;分为上杆、下杆;上杆较长,顶部有笔帽,靠近笔帽处配以略弧形笔夹;下杆较短,笔尖呈圆锥形。此后,光华公司发现上诉人桐庐佳禾制笔厂(以下简称佳禾制笔厂)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外观相同的笔,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06)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佳禾制笔厂构成侵权,判决佳禾制笔厂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43002××××.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光华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佳禾制笔厂支付了赔偿数额。此后,光华公司获知佳禾制笔厂又在生产落入zl20043002××××.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笔,遂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7年11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杭州制笔协会的工作人员来到佳禾制笔厂,发现装配车间的工人正在装配被控侵权的圆珠笔,并有装配好的圆珠笔成品堆放在内。杭州制笔协会工作人员从现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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