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 )鄂民三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力1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日用品公司)与上诉人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武知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日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上诉人湖北童霸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文、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日用品公司原审诉称:本公司是名称为“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8年4月,以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08)武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和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童霸用品公司停止侵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前轮定位装置”两实用新型专利,并赔偿损失。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第42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保证不再侵犯中山日用品公司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50万元(人民币,下同)。但湖北童霸用品公司仍然继续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2010)中证内字第93 8号《公证书》证明湖北童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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