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才,系兴化市荻垛镇镇中超市业主。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君、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一审诉称:其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其合法拥有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调查了解,刘德才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12日,其委托人员在刘德才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现场取得购物发票。其认为刘德才未经许可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刘德才: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德才一审辩称:其超市里销售的铅笔很少,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其超市购买铅笔的时候,公证处未能当面进行封存,故不能证明涉案铅笔系从其超市所购买,亦不能证明其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15日,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关键字: 中华 铅笔 商标 老凤祥 被上诉人

上一篇:有外观专利的包装抢注侵权吗?下一篇:图片能否申请版权登记?鼓楼区版权登记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