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211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

负责人:李新民,该站投资人。

被告:李新民。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李新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李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菏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3、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李新民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5)菏曹州证民字第116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公证书附有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商标的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涉及的商标数量达四个之多,其主观过错较为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加油站的规模、所处位置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李新民立即停止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曹县腾达石油销售中心、李新民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潘宜英代理审判员岳晓艳人民陪审员王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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