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虽不属于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但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冲突,基于我国商标法的特别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构成对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平面标贴类外观设计主要是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商标的功能无本质区别,判断是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宜将外观设计专利商品认定为是标贴,而是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考虑实际使用标贴的容器内的商品类别。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容器内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则应认定为违反商标法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案情

2006年1月4日,中粮酒业公司提交的第200530003251.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图)被授权公告,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贴。

2008年3月31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绍兴黄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如图),申请号为第6630010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中粮酒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粮酒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中粮酒业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物照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等证据。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中粮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绍兴黄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

关键字: 外观设计 异议 商标 商标法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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