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XX设备厂与石家庄XX科技有限公司

商业诋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石家庄XX设备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

(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其客户发过“紧急通知”

1、原告的证据一“紧急通知”无原件,且无法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且提出传真号可通过复印手段获得等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予以认定。

2、原告的证据二“紧急通知”及《证明》存在矛盾,无法排除造假可能。石家庄XX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称“2010年1月10日”收到“紧急通知”传真,而“紧急通知”上的传真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8日”。很明显,“紧急通知”与《证明》存在矛盾,不能否认石家庄XX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出具假证明的可能。对原告称可能是传真机时间设置出问题的说法,被告坚决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只是随口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传真机的时间设置出现问题。

3、原告的证据三“紧急通知”及《证明》无原件,且存在明显矛盾和造假,应不予认定。首先,河南XX物产公司出具《证明》无原件,且印章模糊不清;其次,《证明》称“2010年1月7日”收到“紧急通知”传真,而“紧急通知”上的传真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8日”。再次,“紧急通知”上传真接收号码的区号0730为湖南岳阳的区号,并不是河南,河南XX物产公司出具《证明》明显是在造假!对此,原告在庭审抗辩中自称是原告自己将“紧急通知”发给河南XX物产公司的。

另外,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紧急通知”内容的字体及公司印章大小不等,明显差距很大,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在造假!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发“紧急通知”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被告发“紧急通知”的范围,向法庭提交两份客户名单,即证据一(3)和(4),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证据一(3)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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