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何A。

诉讼代理人:张清、杜丹丹,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及职员。

被告: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C。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A诉被告中山市B电器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清、杜丹丹,被告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何A于2004年5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3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本实用新型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特别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属电气设备制造业。该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瓷瓶、电流线圈、电压线圈及变压器油,其特征在于箱体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的前、后板上连接若干个钢套,在钢套连接圆柱体绝缘。

由于何A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结构更合理,使用更方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B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何A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结构一致的侵权产品,B公司的行为给何A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对何A的专利号为ZL200420065266.6。6、专利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何A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B公司赔偿何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3、判令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A提供的证据有:1-4,专利证书、说明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5、公证书。

被告B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B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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