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0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恩娜。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邢恩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是照明行业的领袖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售后服务满意产品放心示范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和资质。2007年,“欧普”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和优秀的售后服务,赢得消费者的喜爱,成为消费者购买照明设备的首选品牌,也正因此,原告品牌成为众多不法者仿冒的对象。2014年5月2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美尔雅居家吊顶”门店内,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粗劣的仿冒产品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恩娜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7182788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1类商品上汉字“欧普”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7、5048、50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1类商品上英文“OppLE”商标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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