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被告: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伟志

2001年5月,时任台湾罗礼屋公司设计部主管的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罗礼屋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肥皂盒、垃圾桶、漱口杯等产品上。2002年,“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公开发表于台湾地区出版的《礼品世界》杂志上。

2003年11月,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讼争“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

2004年3月,经台湾罗礼屋公司确认同意,陈韦志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浙江人陈某。陈某于2004年4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

2007年11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陈某在厦门沃尔玛购物广场购得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2个。陈某遂以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厦门市中院一审判决: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的“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非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活动,著作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台湾居民陈伟志是不是“宝贝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名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论是否发表,都不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本案中,台湾居民陈韦志在2001年5月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即陈韦志是“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相应的权利受大陆法律的保护。当然,鉴于陈伟志之后的转让行为,其在本案中更准确的应称之为原著作权人。

第二个层次,台湾居民陈伟志的转让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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