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卫.M.考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允祥。

上诉人杭州宏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莱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晓明,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玉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联合信号有限公司合并为一公司,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2001年5月15日,霍尼韦尔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6653号的“Honeywe11”英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温度、压力及火焰控制开关、分压器、标准电阻、电流表、电桥、光电笔色表、磁导器、线圈短路测试器等),有效期自200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霍尼韦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传感器上使用“Honeywe11”注册商标标识。第146653号的“Honeywe11”及“霍尼韦尔”注册商标先后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8日,霍尼韦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两次向宏莱公司公证购得“霍尔元件SS41F-1(传感器)”共9000只(分九盒包装,每盒1000只,单价1.72元,合计15482.6元--本院注:此处系笔误,应为15480元)、6000只(分六盒装,每盒1000只,单价1.72元,合计6880元--本院注,此处系笔误,应为4000只,分四盒装),上述“霍尔元件SS41F(传感器)”的内包装袋上的标贴上端标有“Honeywe11”标识,在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三个侧面上标有醒目的“Honeywe11”标识(红色字体),在产品说明书的右上角也标注有醒目的“Honeywe11”标识。同时,在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盒的左侧标注有霍尼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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