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世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建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cFrisanco。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逢堂。

上诉人浙江贝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上诉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逢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Cartier”品牌于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卡地亚公司于1983年5月7日在我国申请注册了第202386号“Cartier”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钟表、表等商品,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于1993年在我国注册了第783315号“卡地亞”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4类商品,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注册号为851573的中文简体“卡地亚”商标由卡地亚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截止)”。

1999年,主要使用在珠宝、手表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被列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为保护涉外知名品牌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通告,要求所属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授权带有列入通告名单中的商标的商品,“Cartier”、“卡地亚”商标被列入通告名单中。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2005)商标异字第00739号、(2008)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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