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义,男,现住盘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义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利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陈德义不服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德义、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德义与环利公司200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生产专利产品YTX高效节能电动机。环利公司以厂房、设备、办公场所及加工手段、生产销售所需全部流动资金作为投入;陈德义以专利号:ZL00238575.9专利许可使用权及其专利技术作为投入。双方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税后利润5:5分成。2007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以销售提成方式按销售价格的20%提取,合同有效期六年,从2007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04年至2006年,双方共同生产专利电机173台(含半成品),销售26台,在锦州采油厂、曙光采油厂等地使用过程中频繁发生故障,后未再生产、销售,目前库存147台半成品。2007年至2009年,环利公司为履行与买方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的销售合同,从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分多次采购电机120台,金额412万元,以专利电机名义销售给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共计销售117台,价款417.2万元。在此过程中,环利公司以陈德义的专利技术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由一直没有向陈德义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继续履行。环利公司2007年以后销售的117台电机是向辽河石油钻采修造厂采购的电机,并没有用陈德义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陈德义依据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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