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金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穷。

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

上诉人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线公司”)、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和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锋线公司、原审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方影视联合制作中心、西安鑫灌木影视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是涉案作品《兰花香》的原始权利人。西安鑫灌木影视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电视台、南方影视联合制作中心、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分别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权西安鑫灌木影视有限公司。2010年,西安鑫灌木影视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1年,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

原告发现两被告侵犯其对《兰花香》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虞市公证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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