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

【导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非字面理解,是一种绝对秘密性,即要求信息持有人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该信息,否则该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绝对秘密性

【基本案情】张庆华是瑞德华机电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从新疆新源县坎苏康泉淀粉厂(以下简称坎苏康泉淀粉厂)受让一条淀粉生产线,该生产线原由瑞德华机电公司生产、安装和调试。泰来公司让张庆华以个人名义前往该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并收取1万元劳务费。2013年1月10日,瑞德华机电公司认为张庆华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请求判令张庆华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张庆华应停止侵权至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非字面理解,是一种绝对秘密性,即要求信息持有人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该信息,否则该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但是随着现代生产和司法实践的进步,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加深,这一含义现在有了公认的结论,那就是商业秘密不应要求绝对的秘密性,而应该认可相对秘密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述“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即商业秘密知悉的主体,其确切含义是什么?首先,商业秘密上的“公众”并不是指一般公民,而是指本行业或本领域内的同行。其次,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信息持有人以外的所有同行。因为商业秘密的特性,数个企业或群体各自独立的同时拥有同一项商业秘密信息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如果他们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信息的秘密性对于这些持有者之外的人是成立的,他们需要被排除在“公众”之外。而负有保密义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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