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8年,浙江省绍兴县运输管理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柯桥办事处达成协议,代为两家保险公司征收“货物运输保险费”,并于199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设立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绍兴县运输管理所保险代理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县运输管理所保险代理处。同年1月和6月,绍兴县运输管理所分别在其收费电脑中设置两家保险公司保单程序,利用运输征管权力,在征收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等规费时,合并开具一张缴费单,强制车主缴纳本应由车主自愿参加保险的货物运输保险费。至1999年12月,绍兴县运输管理所采用上述手段指定绍兴县所属的货车车主向两家保险公司缴纳货物运输保险费共计8901393元。两年中,两家保险公司为达到销售其保险服务目的,给付绍兴县运输管理所超过财政部规定最高支付标准的代理手续费、奖励费共计223570.28元,绍兴县运输管理所的上述所得均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入法定账目。

二、行政处罚

绍兴市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绍兴县运输管理所凭借行政管理职权,强制缴费人员办理保险,并超规定标准收取两家保险公司以手续费、奖励费名义支付的223570.28元人民币的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商业贿赂行为。2000年11月8日,绍兴市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223570.2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判决

绍兴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01年2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绍兴县运输管理所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征收运输规费的事业单位,其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特征;同时其所收取保险公司支付的10%手续费,与中保财产有限保险公司文件规定精神一致。绍兴市工商局认定绍兴县运输管理所收取的手续费属“商业贿赂行为”理由不成立。判决撤销绍兴市工商局对绍兴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绍兴市工商局不%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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