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53号

原告: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六堡社区四号港路五福亭一区60号。组织机构代码:69706857-3。

诉讼代表人:吴免免。

委托代理人:周毅、司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美。

原告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沃杭州分公司)诉被告吴小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沃杭州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以及母公司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系“SWSpORT”品牌及其附带权益区域代理授权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协议》,约定原告特许被告在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经营“SWSpORT”服饰及配饰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一年。同时约定,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SWSpORT”商标品牌、商号、标志,同时被告须在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二个月内自行消化库存商品,不得跨区域销售。2012年底,被告并未续签合同。截止2012年2月底,被告就其经营网点共计欠原告货款金额365629.5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5629.54元;二、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商标注册证;

3、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4、一级分销授权书;

5、(2012)浙杭知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具有特许授权经营“SWSpORT”运动品牌产品的资格。

6、特许加盟终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诉讼管辖的事实。

7、2012年2月对账单。证明:截至2012年2月底,被告尚欠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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