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29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负责人:陈岚。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祖义。

被告: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祖义。

被告: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祖义。

被告: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祖义。

被告:姚祖义。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莹公司)、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莹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康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公司)、姚祖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永莹公司、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姚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永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永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姚祖义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的,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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