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2)一中民初字第9670号

(2013)高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首先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及作品类型。涉及实用艺术品时,应当区分实用艺术品平面设计图和制作完成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成立时,由于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停止侵权责任受到限制,不当然绝对地判令停止侵权。

【案情介绍】

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房山计生委)为建设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向社会征集雕塑设计。北京百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百新艺公司)向房山计生委提交了“幸福之门”“事事如意-童趣”“三口之家”三个雕塑设计方案及“休闲椅·家”的设计方案,同时申报了《房山区人口文化园设计、制作、安装预算》,该预算中附有设计方案的图片。2010年10月,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建成。

百新艺公司自提交设计方案、预算后至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建成,未收到房山计生委是否采用设计方案的通知,亦未与房山计生委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后百新艺公司发现房山区人口文化园内有已建成的“休闲椅·家”设施。百新艺公司发现房山区人口文化园的上述设施后,就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与房山计生委进行了交涉。

2012年7月12日,国家版权局向百新艺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证载:2009年6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休闲椅·家”,百新艺公司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诉讼中,百新艺公司提交了“休闲椅·家”的作品说明,其创作目的是为房山区人口文化园的需求而设计,作品是以实用性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由作为宣传展示的橱窗及作为休息的联排座椅组成。创作过程经过构思、草图、手绘图,再经过电脑软件处理、光的渲染,配上人物及背景完成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新艺公司的“休闲椅·家”设计缺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要求,未构成作品。在百新艺公司的上述设计未构成作品的情况下,百新艺公司对于该设计不享有著作权。房山计生委在房山区人口文化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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