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03432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冲,北京万成永顺超市业主。

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高塔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870579号"苏泊尔"及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发现被告马云冲在位于被告恒生市场的商铺中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商品,后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我公司认为,马云冲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而恒生市场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云冲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三、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和购物费用)5000元;四、由被告马云冲、被告恒生市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云冲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卖辞际损失、马云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马云冲和恒生市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三、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云冲、被告北京八达岭恒生生活消费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高 笛代理审判员贺颖超人民陪审员韩玉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岳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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