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光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卡。

原审被告赵顺丽。

金海杰、卢海卡与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顺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湘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三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川湘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之间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金海杰、卢海卡的区域代理范围为浙江省温州市(含市区及所辖县市)。因此,温州市为本案诉争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川湘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4日裁定如下:驳回川湘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川湘村公司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有合法约定管辖的从约定,无合法约定管辖或无约定的,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受理。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所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金海杰、卢海卡的区域代理范围为浙江省温州市(含市区及所辖县市)。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温州市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川湘村公司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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