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下,制作并传播这种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将从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和合理使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移动互联的信息时代,简短,精辟的作品才是吸睛的王道,想了解一本书、一部电影,一部影视剧已经不需要从始至终事必躬亲,因为已经有人凝其精华,论其情理,只需观之、听之便可了然于胸。尤其是在短视频蓬勃发展的今天,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节目在大站小台不绝于眼,例如谷阿莫说电影、好片两部半、阿斗归来了等,凭借其幽默、诙谐的解说方式,吸引了数以千万名的粉丝关注。

那么,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下,制作并传播这种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将从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和合理使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凝缩视频构成演绎作品,但不得侵犯原作品权利

通常而言,要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演绎人利用的是已有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思想表达二分法一直是版权法的核心,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对此,最著名的是汉德法官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一案所确立的抽象标准“对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作品来说,当越来越多的特定情形被抽出后,会产生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的模式……但是,在一系列抽象的过程中,会这样一点,经过这个临界点,版权将不再保护。”

也就是说当演绎人利用的不是已有作品的表达,而是思想,那么演绎的最终内容就应该是原创作品而不是演绎作品。

另一方面是演绎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具备成为版权法保护作品的核心要件,但是演绎作品因创作于已有作品之上,对已有作品的依赖性极高,在判读其独创性时,经历了从早期的演绎作品与已有作品对比的角度而确定的可区别性改变标准,到后来从侵权认定角度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可区别性改变标准又叫超过微小变化标准,即指原创性要不同于实际复制,只要

关键字: 作品 已有 的是 思想 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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