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伟昱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佩杰。

上诉人浙江伟昱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昱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焕,被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等商品,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伟星”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从2001年12月28日始,经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伟星公司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伟星”商标。2007年4月23日,“伟星”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伟星集团有限公司将“伟星”商标转让给伟星公司。“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伟星”牌塑料管材管件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

伟昱公司未经伟星公司许可,于2010年11月初在浙江省余姚市做了7块刻有“伟星”注册商标的模具镶块,安装在旧模具上,共价值10500元,并于同年11月中旬使用上述7副模具生产了标注“伟星”注册商标的pp-R管件300只,后于同年12月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店口工商所查获。截至查获时,伟昱公司已销售上述pp-R管件251只,售价3元/只,库存pp-R管件49只,共计违法经营额为113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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