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合理优化浙江省资源,改善浙江省的实际环境,推动科技创新,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规定,取得“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但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内从事专职或兼职工作的,不得以专利代理人身份接受委托;专利代理人不通过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承办本专利事务的,不得以代理人名义进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原文如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专利代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1)省、宁波市、温州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2)经省、宁波市、温州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3)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在省内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第一类代理机构应有三名以上专职专利代理人,第二类代理机构至少应有一名以上专职专利代理人。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1)代理机构的名称、公章印模;

(2)代理机构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和帐号;

(3)代理机构批准文本和工作章程;

(4)代理机构负责人姓名;

(5)专、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及证书号码。

上述内容若有变更,应及时报省专利管理机关。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应接受专利管理机关领导。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的委托书。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业务,应按照《浙江省专利代理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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