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知初字第570号

原告: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免免。

委托代理人:周毅、徐粮。

被告:王连松。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

原告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沃杭州分公司)诉被告王连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沃杭州分公司诉称:原告及其母公司福建森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沃公司)系“七匹狼运动系列产品”品牌及其附带权益区域代理授权人。2010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约定原告特许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2080号南一楼和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3188号万达广场相应网点经营“七匹狼”运动服饰及配饰系列产品;同时,合同还约定配送货物产生的运输、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签本协议,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经营权;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七匹狼”运动商标品牌、商号、标志,其须在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二个月内自行消化库存商品,不得跨区域销售。到2011年底,被告未要求续签合同,但考虑到被告的库存量较大,原告允许其继续经营至2012年5月底以消化库存及回笼资金。2012年6月起被告的经营网点陆续停业。截止2012年5月底,被告就其经营网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51550.3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51550.3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松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市场支持,尤其是原告中途更换其品牌标志,未按约定给予被告授权,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不能与租赁方续签合同,店面被迫关闭;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装修费用补贴,然而被告对其所开的六家店面进行了七次装修,原告均未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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