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顺弟。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华。

一审第三人:温士丹。

再审申请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顺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华、第三人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陈顺弟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何建华、温士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7日,陈顺弟以乐雪儿公司生产、销售,何建华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布塑热水袋侵犯了其“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乐雪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何建华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50万元,乐雪儿公司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100万元(含陈顺弟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由乐雪儿公司和何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顺弟于200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2010年2月17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10049700.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在袋体的边缘有粘合边,所述的袋塞是螺纹塞座和螺纹塞盖,螺纹塞座的外壁有复合层,螺纹塞盖月d,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支付给专利权人的一种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性质不同,故专利权人不能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因来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而只能单独就此项费用提出主张。陈顺弟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在一审审理中陈顺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中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审理中告知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由此可见,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并不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乐雪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提出的原一审、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显失公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乐雪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乐雪儿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顺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陈顺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王永昌审 判 员李 剑代理审判员宋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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