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3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明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

被告:张成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校。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绍兴公司”)为与被告张成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琴、楼松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张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绍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中国联通代理渠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人民路116号营业房,以买断各种联通卡的方式经营“中国联通丰惠新远洋特约代理店”,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张成友及分支机构设立的通信业务销售服务点在绍兴地区内销售与原告产品以外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张成友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张成友擅自变更、缩小原告指定广告位或广告内容(含原告制作的店招及背景墙等),或者未按约定使用“中国联通”及原告相关的名称、招牌、印章、内容等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成友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成友赔偿悬挂制作费用共计5000元。一方违约,另一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从2014年1月1日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换了原告授权的VI形象及广告内容,并经营其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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